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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质量技术 监督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 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广碳所 | 作者:Ray | 发布时间: 2022-01-20 | 1338 次浏览 | 分享到: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根据《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和《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闽政〔2016〕40号)要求,省发改委、省质监局共同研究起草了《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6年11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查机构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查机构及核查员的监督管理,确保核查工作科学合理、高效公正,根据《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和《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闽政〔2016〕40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查机构,是指对参与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本办法所称核查员,是指受聘于第三方核查机构,从事碳排放核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实施核查工作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和核查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政府设立由分管省领导任组长,省发改委主任为副组长,省直相关单位领导为成员的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改委(以下简称“省碳交办”),负责受理第三方核查机构进入名录库的申请,并对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员及其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省经济信息中心具体承担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从事核查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守信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核查员对其从业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录库确定

第七条 省碳交办建立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列入名录库的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事业法人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的中资法人机构;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开展核查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具备规范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明确管理层和核查员的任务、职责和权限,明确至少1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核查工作技术负责人,明确保密管理、核查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核查文件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整改处理等相关规定;

(四)具有8名(含)以上专职核查员,且核查员在碳排放核查等相关领域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

(五)近3年内承担过省级及以上碳排放核查项目;或近3年内承担过国家或我省碳排放核算方法、温室气体清单编制等领域项目总计不少于3项;或近3年内在温室气体控制和管理领域完成不少于3项省级及以上课题;或近3年内从事过省级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项目总计不少于3项;

(六)具有良好的从业信誉,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承诺为服务对象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九条 申请列入名录库的注册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第三方核查机构,除需要满足本办法第八条外,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有分支机构,机构或主要负责人近三年内完成的CDM项目、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或ISO14064企业温室气体核查等项目总计不少于8个。

第十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且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第三方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四)具备国家和省级碳排放核算方法、企业碳排放状况初始报告盘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CDM项目审定与核查、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ISO14064企业温室气体核查、省级以上项目节能量审核或能源审计等领域的审核经验;

(五)个人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第十一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申请纳入名录库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第三方核查机构申请表(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四)最近3年本机构或主要技术负责人相关可核实的业绩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五)组织机构图、人员职责说明、核查员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性文件、内部质量管理制度;

(六)符合性声明,包括所从事的业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声明、不从事与核查工作有利益冲突的活动的声明、保密承诺声明、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等。

第十二条 核查员应当提交如下申报材料:

(一)核查员登记表(见附件3);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四)具备国家和省级碳排放核算方法、企业碳排放状况初始报告盘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CDM项目审定与核查、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ISO14064企业温室气体核查、省级以上项目节能量审核或能源审计等领域审核经验的证明。

第十三条 省碳交办根据核查任务的要求或名录库变动情况,及时发布征选第三方核查机构公告。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向省经济信息中心提交申报材料,在收到第三方核查机构申报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由省经济信息中心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省碳交办根据专家评审结果选定第三方核查机构,经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经核实排除后正式列入名录库。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对专家评审结果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截止时间内向省经济信息中心提交书面异议申请,由省经济信息中心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复核结果报省碳交办认定。

第十四条 已列入名录库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查领域、核查员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经济信息中心提交变更报告,省经济信息中心应当及时更新名录库的相关信息。

如因前款变更,第三方核查机构不再具备入库条件的,由省碳交办取消其入库资格。

 

第三章 第三方核查机构及核查员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温室气体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第三方核查工作的通知》(闽发改区域〔2016〕400号)的规定和要求,独立、客观、公证地开展核查活动,并对出具的碳排放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核查组长和核查员组成核查组。核查组员应当与所核查的项目没有任何利益冲突,第三方核查机构不得为其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供影响核查公正性的其他服务。

第十七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要设立专门的核查报告评审部门或小组,对出具的核查报告进行内部评审,确保核查报告的完整性、准确性。

第十八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保证核查员的使用符合下列要求:

(一)核查员应当是第三方核查机构的专职人员;

(二)核查员应当只在一个第三方核查机构从事核查工作;

(三)核查员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核查判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活动,不得索要和收受重点排放单位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四)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对核查员的核查活动负全责。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要求核查员签署书面协议,承诺其遵守第三方核查机构适用的程序或制度;该协议应当对保密和独立于商业或其他利益等做出规定,并要求核查员告知第三方核查机构其任何现有的或以前的与重点排放单位的关系。

第十九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不得将核查工作整体或部分外包。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建立和实施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保密管理制度或程序,并覆盖第三方核查机构的人员和活动,确保对核查数据和核查过程中获得的重点排放单位相关信息的严格保密。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与重点排放单位、核查员及所有核查活动管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或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省经济信息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由省经济信息中心组织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核实。省经济信息中心应当核实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省经济信息中心建立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相关行为信用档案。对被评定为失信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省碳交办可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失信惩戒,并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市发改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一)专职核查员发生变更,其数量不符合要求;

(二)第三方核查机构发生变更,未按照第十四条办理变更手续;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等行为的,按照《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的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省碳交办投诉或举报第三方核查机构或核查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省碳交办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对外公布调查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词含义:

(一)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二)清洁发展机制(CDM):是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COP3(京都会议)通过的缔约方在境外实现部分减排承诺的一种履约机制。

(三)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项目:是指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备案并在国家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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