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区域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交易市场发展,保障交易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暂行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自觉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监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治理,规范运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通过拍卖、协议交易等方式进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为参与交易的各方提供交易、信息等服务。
第四条 交易所根据交易标的的特点,对交易者的财务状况、相关市场知识水平、投资经验以及诚信记录等进行综合评估,选择适当的交易者参与交易。
第五条 交易所、交易会员、交易者、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等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交 易
第一节 交易时间、标的
第六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除外)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交易所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交易时间。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七条 交易标的为碳配额产品(代码TJEA)、核证自愿减排量(代码CCER)。
TJEA交易数额以1吨或其整数倍为单位,CCER交易数额以1吨或其整数倍为单位。最小报价单位以元(人民币)/吨计价,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第二节 交易主体
第八条 符合交易所规定的国内外机构、企业、团体和个人均可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交易会员及交易所认可的机构进入交易所进行交易前,须向交易所申请取得相应席位和交易权,成为交易所交易参与人。
第九条 对于交易所交易参与人统称为“交易主体”,包括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十条 出让方是指将其依法所有或者依法持有的交易标的在交易所申请交易的参与人。
第十一条 受让方是指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向出让方购买交易标的的参与人。
第十二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以交易者的身份参与交易所组织的交易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交易。
第十三条 交易者应根据成交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办理结算交收等事项,不得操控市场、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节 拍卖交易
第十四条 交易所对交易者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是否符合交易要求以及对交易标的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拍卖交易是指交易标的以整体为单位进行挂牌转让,在设定的一个交易周期内,多个意向受让方(不少于2人)对同一标的物按照拍卖规则及加价幅度出价,直至交易结束,最终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确定最终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交易所对出让方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拍卖要求以及对拍卖标的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交易者通过其交易会员的交易席位进行交易,交易者必须对所有交易指令及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拍卖交易程序
(一)出让方向交易所提出挂牌申请;
(二)经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在项目挂牌大厅发布信息;
(三)在意向受让方报名时,交易系统冻结意向受让方的履约保证金,若意向受让方交易资金账户金额不足时,需补足资金,方可参与该次竞价,其中意向受让方须在两人(含)以上;
(四)当意向受让方少于两人时,出让方可以选择挂牌延期或撤牌;
(五)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确定意向受让方的最高出价,经交易所确认后,拍卖成交,形成电子交易合同。
第十九条 在进行拍卖报价时,其加价规则如下:基准报价为起拍价(起拍价为前一交易日线上交易价格的±10%),意向受让方每次申报价格必须大于或等于起拍价。
第二十条 履约保证金是指为确保履行电子交易合同而由意向受让方存放于交易账户内的押金,其金额为当前拍卖标的的起拍价。
第二十一条 当前拍卖的出让方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二条 在拍卖过程中,意向受让方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意向受让方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交易价款,不足价款需在下一交易日16:00前补足,否则按违约处理。其他意向受让方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算后解冻。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交易价格涨幅限制比例为前一交易日线上交易价格的10%。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对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二十六条 申报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者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交易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交易所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交易所有权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四节 协议交易
第二十八条 协议交易是指项目挂牌期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或双方进行自主线下协议后,在交易所组织下,交易者通过协商方式确定交易内容、交易价格等条款,签订交易合同,完成交易过程的交易方式。单笔交易量超过20万吨时,交易者应当通过协议交易方式达成交易。
第二十九条 协议交易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前一交易日线上交易价格的10%。
第三十条 协议交易程序
(一)经协议双方自主协商后,确认交易信息,并将其提交给交易所,向交易所提出挂牌申请。
(二)经交易所审核同意后,进行协议交易登记。
(三)根据协议双方提交的交易信息,协议双方在交易所签订交易合同,冻结意向受让方全额交易资金。根据交易合同的约定,协议双方履行相关义务,通过交易所办理清算、交收等事项。
(四)交易所对交易信息审核、统计、备案。
第三十一条 协议交易的成交价格不纳入交易所行情,成交量在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配额成交总量。
第三章 结算与交收
第三十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由交易所按相关规定,对交易者的交易资金及其他款项进行核算和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交易者的交易资金。
第三十四条 交易者须在结算银行开立自有资金账户,结算银行对交易者的自有资金账户与其交易资金账户进行绑定,交易者的出金或入金往来在交易资金账户和其自有资金账户之间划转。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对交易会员进行结算,交易会员对其代理的客户进行结算。
第三十六条 结算完成后,交易者可以通过交易所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三十七条 交易者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规定,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账册等以备查询。
第三十八条 交收是交易者根据交易合同的约定,出让方向受让方转移交易标的,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价款的过程。在清算完成后,通过结算银行及注册登记簿系统完成结算与交收。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按照相关规定对交易者收取手续费。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交易所实行全额交易资金制度、风险警示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和稽查制度。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全额交易资金制度。全额交易资金是指在碳排放权交易中,交易者按交易标的全额价款(含手续费)缴纳资金,用于保证交易合同的履行。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按照月度净手续费收入总额的3%按月计提,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当风险准备金达到注册资本时,经交易所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交易所董事会批准,报交易所监管部门备案后,按规定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稽查制度。根据交易所的各项规章制度,交易所对交易者、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等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交易者应自行了解碳排放权交易知识及相关市场信息,对自己的交易行为完全负责,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第四十六条 交易者享有对交易标的及其交易信息的知情权,包括交易标的基本信息、核证机构信息、减排项目相关文件、核证报告、签发情况等。
第五章 监管机制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规定,对在交易所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法规及本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所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交易者财务资信状况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三)监督、检查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情况,确保市场行为合法、合规;
(四)调解、处理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取消或暂停交易者交易资格:
(一)法律规定或相关政府部门要求采取限制交易;
(二)交易所认为应当采取限制交易的其他情形。
交易者的以上行为导致交易所损失的,应当向交易所赔偿。
第五十条 交易所对日常交易活动实施监管,交易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交易者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交易者提交各类交易文件;
(三)约谈交易者有关人员;
(四)责令改正违规行为、消除影响;
(五)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相关交易者应全力配合。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定期公布交易价格、交易量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通过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发布交易所的有关文件和数据材料,向交易者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交易者、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等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所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为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需要遵守与交易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有权对交易者违反本规则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理办法:
(一)公开谴责、通报批评;
(二)暂停全部或部分交易资格;
(三)取消全部或部分交易资格;
(四)限制、暂停、取消交易者入场交易资格;
(五)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处理办法。
交易所对于各交易者的违规行为除给予以上处理外,还有权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交易者对交易所给予的违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违规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通过交易会员向交易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理通知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约方和履约方对违约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交易所可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为双方办理后续事宜。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九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止交易: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相关政府部门要求;
(五)交易所认定应立即停止交易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六十条 临时停止交易的原因消除后,交易所将尽快恢复交易。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因异常情况及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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