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发改规〔2017〕12号
各市(地)、县(市)发展改革委(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按照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4号令)要求,结合《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中介服务事项的批复》(黑政函〔2017〕88号)有关规定和我省工作实际,考虑节能审查作为“十三五”时期各地实施能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的重要调控手段,为进一步深化改革,简政放权,增强市(地)在本地区实施能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考核的调控能力,现就贯彻落实44号令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
对需由国家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对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属地化管理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地)或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项目,其节能审查需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跨地区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决定其中一个地区的发展改革部门作为项目节能审查机关,由该节能审查机关在征求其他地区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本通知所指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即应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的省、市(地)或县(市)发展改革部门。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程序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相关程序向节能审查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建设单位可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4号令有关要求自行编制节能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并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编制节能报告。
节能审查机关参照《行政许可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4号令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履行项目受理、评审和节能审查程序,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已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如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须按照原申请渠道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为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不再编制独立的节能报告,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对能源消费情况、节能措施情况和能效水平进行分析,书面承诺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加盖公章后报送节能审查机关,节能审查机关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应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
三、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工作监督管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产、使用前,由该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对其节能审查意见执行情况进行验收,省发展改革委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均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发展改革部门组织验收。验收采取项目建设单位自主验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形式。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标准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市(地)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市(地)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发改环资〔2010〕2109号)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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